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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江苏鸿泰通建设��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91号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李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子午路东侧3幢。法定代表人袁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通公司)与被告江苏奥威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材料进场,被告再三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先施工。因原被告还有其他合作项目,故原告在未取得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而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该工程完成至80%的情况下,因被告的管理层出现问题,从而导致原告被迫停工至今,合同无法再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裁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所签订的《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价款52万元、材料损失6.4万元,合计58.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名称为奥威斯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一期)大堂,合同编号为JS2***1,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首先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可提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另外还签订了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仍是奥威斯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一期(大堂)。合同编号为JS2***2,双方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处理的方式。因预应力工程包含于大堂工程施工之中,故其纠纷的处理应同于JS2***1合同约定处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4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