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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077号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婚后被告无养家能力,对家庭不负责任二人经常吵闹,造成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离开被告方。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女王某乙,已经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之间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因此原告高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方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