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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荣国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叶慧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姜荣国,叶慧彬,张水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西安路***号。负责人:徐爱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美丽,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荣国。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慧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荣国、叶慧彬、张水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5)衢交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3日8时25分许,叶慧彬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沿五坦涧峰线行驶至五坦涧峰线宝岛农业岔路口时,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姜荣国骑行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荣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叶慧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荣国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系张水岳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法院核实姜荣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19801.92元,其中:医药费37682.12元(非医保为9437.62元)、护理费7400元(52天×130元/天+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1204.80元(160天×132.53元/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鉴定费477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30元、车损950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慧彬已付13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叶慧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慧彬有驾驶资质,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对确定叶慧彬垫付款为13900元。原告主张受伤前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清单明细等证据可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其可适用城标的上述证据,均系手工制作,无一份非手工制作不可逆转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缺乏真实可信性,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定按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结合司法鉴定所评定和审核结果,护理天数认定60天,住院期间按130元/天,非住期间按8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的原告身体恢复等因素,结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160天,标准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32.53元/天计算;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治疗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情况酌情给付1500元,住宿费63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根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一)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二)法律关系: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三)伤残等级:建议评定为道路交通事项十级伤残;可确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及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本案受害人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参照本地区的经济生活状况、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车损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其车辆损失为950元,评估费50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荣国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01214.4元,该款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账户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叶慧彬赔偿原告姜荣国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1413.30元,叶慧彬已付13900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所得理赔款中返还叶慧彬2486.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姜荣国承担576元,由被告叶慧彬承担10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衢恒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59号评定被上诉人姜荣国十级伤残,因该鉴定明显存在不合理性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对外委托选定光大司法鉴定所,上诉人也向光大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光大鉴定所多次通知姜荣国进行现场法医临床检验,但姜荣国故意不配合,对光大鉴定所的多次通知置之不理,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按时开展。2015年7月7日,在光大鉴定所没有退案且未征询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另行委托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要求上诉人再次支付重新鉴定费,违反法律程序。姜荣国应在光大鉴定所完成重新鉴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根据浙鉴协(2015)15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的通知第四条,姜荣国不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4.10.1.a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荣国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不能成立: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配合光大鉴定所进行鉴定导致无法开展鉴定,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答辩人在起诉前已经委托天恒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经评定是十级伤残,起诉后上诉人以天恒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上诉人不是以这个理由,答辩人不会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选鉴定机构的时候因为疏漏选择了与天恒鉴定所同样资质的光大鉴定所,后答辩人提出异议,认为光大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也无法对答辩人的伤残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通过讨论自行选定衢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这个选定是法院行为,程序是合法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如果答辩人对光大鉴定所的通知置之不理的话,光大鉴定所就应该按照规定对鉴定作退案处理。二、关于第三医院的鉴定结论,答辩人认为是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否合法主要是看鉴定人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答辩人认为第三医院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主体,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科学依据,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违反了浙江省司法厅的规定,上诉人也没有释明司法厅15号规定的实施时间,答辩人认为第三医院是专业于精神疾病的,其鉴定人员具有该方面的专业知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慧彬、张水岳均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浙鉴协(2015)15号文件一份,欲证明衢州市第三医院作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存在引用条款错误。被上诉人姜荣国质证认为:该通知系2015年12月23日下发,第三医院对本案作出鉴定结论是在2015年7月23日,这个通知的效力不溯及本案。第三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早于文件5个月。被上诉人叶慧彬、张水岳没有意见。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材料,本院认为,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文件系于2015年12月23日下发,衢州市第三医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对本案作出判决,故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该文件的规定来对本案的鉴定结论作出否定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姜荣国不配合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审法院在未征询其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另行委托衢州市第三医院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同时还陈述原审法院要求其再次支付重新鉴定费,如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再次选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选定程序有异议,可以在此时提出,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结合其再次交纳鉴定费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浙鉴协(2015)15号文件的适用问题,在对证据进行分析时本院已经陈述,该文件不能成为推翻本案鉴定结论或重新鉴定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霞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