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建、王小保等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王小保,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饶德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6896。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保,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公民身份号码:×××6713。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雨,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冠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饶德琴,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5422。委托代理人:邓巨星,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陈建、王小保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以及原审第三人饶德琴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建、王小保是东莞市建鸿鞋厂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寮步镇龙泉路316号,该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饶德琴是陈建、王小保所雇佣,于2014年9月2日晚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后,经过主管张倩同意,于当日20时30分提前下班,在单位楼梯间摔伤左脚,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015年1月16日,饶德琴的丈夫杨宗勇就其妻子饶德琴上述受伤一事,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了《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申请表》,请求责令陈建、王小保支付一次性赔偿。东莞社保局受理该申请后,依法调查核实,认为东莞市建鸿鞋厂(地址:东莞市寮步镇龙泉路316号),是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实际经营者为陈建、王小保,该厂雇佣的职工饶德琴于2014年9月2日在单位楼梯间摔伤左脚,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陈建、王小保未向饶德琴支付一次性赔偿。陈建、王小保的行为违反了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91228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陈建、王小保按规定支付饶德琴相应的一次性赔偿。陈建、王小保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现场照片(陈建、王小保于2015年9月2日补交的证据)、《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申请表》(业务流水号:GSRD2203391228)、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三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6日)、饶德琴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查询结果、饶德琴厂牌及工资条、《事情经过说明》、《说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市寮步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两份、东莞市寮步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东莞市寮步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两份(认定业务流水号:GSRD2203391228)、东社保送字第(2014)GSRD2203391228号《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见证人叶某的工作证复印件、照片、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叶镜河(东莞市建鸿鞋厂经营地址的房东)做的询问笔录、叶镜河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社保局依职权调取的《租房协议》、王小保、陈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泉塘派出所调取的周杰艳、饶德琴、吴小红、张倩、吴文举的《询问笔录》、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91228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以及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责令非法用工单位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饶德琴的丈夫杨宗勇就饶德琴于2014年9月2日下班后在单位楼梯间摔伤左脚一事,于2015年1月16日向东莞社保局申请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处理。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91228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建、王小保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二、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91228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陈建、王小保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诉讼期限的问题。首先,东莞社保局庭审上陈述其在送达案涉《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时,只有王小保及单位的相关管理人员在场,王小保拒签该决定书,故将决定书留置在工厂处,并拍照存证,由寮步上底劳动服务站工作人员叶某见证。原审法院认为,虽东莞社保局工作人员未在《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但东莞社保局已经采用拍照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并有见证人签名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故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2月2日已将案涉决定书送达给王小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小保的起诉期限应为6个月,2015年8月2日为星期日,故王小保于2015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其次,东莞社保局送达案涉《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时,只有王小保及单位的相关管理人员在场,未能举证证明陈建拒签决定书,故不能视为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2月2日已将决定书送达给陈建,陈建于2015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陈建、王小保主张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后,没有依法送达文书,没有告知陈建、王小保相关权利和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东莞社保局已在决定书中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王小保拒签,东莞社保局已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但东莞社保局在并不能证明陈建拒签的情况下向陈建留置送达决定书,实属不佳,鉴于陈建已提起本案诉讼,并无影响其救济权利,东莞社保局应在日后工作中加以改正,故对陈建、王小保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91228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厂牌(饶德琴)、《事情经过说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市寮步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两份、东莞市寮步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东莞市寮步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向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泉塘派出所调取的周杰艳的《讯问笔录》、饶德琴、吴小红、张倩、吴文举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陈建、王小保是东莞市建鸿鞋厂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东莞市寮步镇龙泉路316号,该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饶德琴是陈建、王小保所雇佣,于2014年9月2日晚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后,经过主管张倩同意,于当日20时30分提前下班,在单位楼梯间摔伤左脚,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饶德琴发生事故后,陈建、王小保未向其支付一次性赔偿。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的规定,饶德琴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陈建、王小保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实际经营者应向饶德琴给予一次性赔偿。陈建、王小保提出非法用工赔偿作为工伤保障的一种特殊途径,必须因工伤亡为前提,饶德琴并非因工受伤,而是受周杰艳侵权受伤,不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饶德琴虽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所作笔录中,陈述其是被周杰艳推倒受伤,但其后在《事情经过说明》中亦陈述:不能确定是周杰艳推我下楼,派出所经过调查也没有发现证据证明是周杰艳推我下楼;结合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泉塘派出对周杰艳的《讯问笔录》、吴小红、张倩、吴文举的制作《询问笔录》等证据,无证据显示饶德琴的受伤是被周杰艳推倒所致,且陈建、王小保也没有向东莞社保局及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饶德琴在完成工作后,经主管张倩同意,于当日20时30分提前下班,在单位楼梯间摔伤左脚,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的情形。东莞社保局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91228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陈建、王小保在收到此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饶德琴相应的一次性赔偿,并无不当。陈建、王小保主张东莞社保局罔顾公安机关的事实,即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虽东莞社保局在公安机关解除对周杰艳的取保候审措施前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但东莞社保局具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有无必要中止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处理,且公安机关最终处理结果与东莞社保局所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故对陈建、王小保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陈建、王小保请求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91228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建、王小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陈建、王小保承担。一审宣判后,陈建、王小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及东莞社保局所作的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91228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二、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饶德琴的工作场所是二楼车间,不包括门口楼梯,饶德琴当天走出车间就代表已经离开经营场所。饶德琴因与周杰艳追逐打闹而受到伤害,不是从事收尾性工作受伤。饶德琴在后来处理工伤事故中所作陈述已推翻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口供,不排除为虚假陈述。公安机关所作的《取保候审决定》不能作为否定周杰艳伤害饶德琴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保部门不享有中止工伤认定的事故处理的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饶德琴下班时从车间楼梯摔下,该楼梯间是连接车间和一楼的通道,属于工作场所的一部分。根据东莞社保局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可知,饶德琴与周艳杰没有相互打闹,饶德琴属于自行摔倒。饶德琴下班时从车间楼梯摔下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伤的情形。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91228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陈建、王小保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饶德琴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查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原审法院认定饶德琴摔伤左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建、王小保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91228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二、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陈建、王小保租赁东莞家宏鞋材有限公司车间厂房二楼作为东莞市建鸿鞋厂的经营场所,员工离开该经营场所必须经过二楼通往一楼的楼梯,因此,该楼梯属于与东莞市建鸿鞋厂员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饶德琴受伤的时间紧接于下班时间,事故地点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内,下班后紧接着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与工作关系紧密,应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的一部分。饶德琴下班后因从楼梯摔倒而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东莞社保局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91228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陈建、王小保在收到此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饶德琴相应的一次性赔偿,依据充分。饶德琴下班后于楼梯间摔伤的事实证据充分,无论周杰艳是否构成犯罪,对东莞社保局认定饶德琴受伤事故的性质及责令陈建、王小保就此工伤事故作出赔偿不产生影响,陈建、王小保认为东莞社保局应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中止对饶德琴受伤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建、王小保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建、王小保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