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更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虎来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991号罪犯刘虎来,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虎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罚金人民币1500元),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17日送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2014)三刑执字第328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虎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4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虎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考核达标累计15.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虎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虎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