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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无业。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前后,被告人虞某利用暂住王某家的机会,从王某处拿到住房钥匙,将王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25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虞某母亲朱某某主动退赔王某16225元,王某对虞某予以谅解。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虞某的供述及辩解;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虞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退赃等悔罪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成媛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关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