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卜志峰与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志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志峰,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昌,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桂林。上诉人卜志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卜志峰于2014年8月1日进入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卜志峰入职岗位为仓储经理,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元。该《劳动合同书》另附《承诺书》,卜志峰签字承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已向其公示《员工守则》、《员工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并承诺上网(康驰论坛)查阅学习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在线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2014年8月14日,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以卜志峰没有作任何工作规划,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卜志峰劳动合同。2014年8月15日,卜志峰收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2,574.71元。2014年8月28日,卜志峰就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与卜志峰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该裁决已于2014年11月14日生效。就该裁决,卜志峰于2014年11月1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向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以前履行与卜志峰恢复劳动关系等义务。2014年12月1日,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向卜志峰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卜志峰于2014年12月3日前返岗工作,否则将按卜志峰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2月10日,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向卜志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卜志峰截止2014年12月10日仍未返岗,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考核管理制度》第5.1条之规定,现依照《员工守则》第89页第8.2.7条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与卜志峰的劳动合同。上述两份通知卜志峰均收悉。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卜志峰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工资3,425.29元、9月至11月工资18,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病假工资4,200元。该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卜志峰2014年8月15日至11月14日、12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及病假工资19,395.10元及对卜志峰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卜志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裁决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卜志峰已于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的撤销裁决申请,法院对此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卜志峰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18,000元、对卜志峰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及病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卜志峰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卜志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对此判决均不服,分别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5年3月26日,卜志峰再次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为由,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2、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起劳动争议期间工资(按10-15万元计算)及2014年12月10日至31日病假工资2,800元;3、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12月10日拖欠工资50%的加付赔偿金35,000元。该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对卜志峰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的裁决。卜志峰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卜志峰、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起劳动争议期间工资及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2,8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Netax康驰物流2011·A版《员工守则》第1.11.4.4条规定:公司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治疗休息时可申请病假,病假必须获经部门主管和人事主管批准;员工需在假期结束后回公司后2个工作日之内向人事部提供病历、医生建议休假证明和医疗发票原件进行核假,否则按事假处理。第1.11.4.10条规定:员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而不到岗(或离岗)者均视为旷工。连续旷工达3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或3次者,公司将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第8.2.7.10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5天和累计旷工3次以上者,经查实可无须预先告知而给予解雇(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享受任何经济补偿),公司保留追究有关经济损失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卜志峰确认已领取上述《员工守则》。原审审理中,卜志峰称卜志峰主张的恢复劳动关系,系自2014年12月10日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卜志峰起恢复。卜志峰曾向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短信,因生病没有及时提交病假单,也通过短信形式向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请假。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所依据的员工守则未经协商讨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制订的员工守则不合理、显失公平,未履行请假手续并不代表没有病假,病假是医学上的问题,与是否符合规定无关。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卜志峰程序未经工会,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给二中院的撤销仲裁申请书中表明了只是对2014年12月1日至5日、8日至10日病假工资的基数不认可,表明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认可卜志峰病假。卜志峰在2014年12月2日上午也通过短信的方式向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因卜志峰一直生病,所以病假单没有提交给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卜志峰请假是去看感冒、糖尿病。4日、5日是去看结膜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卜志峰是病假,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卜志峰是违法解除。为证明上述主张,卜志峰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单、医务病休证明书,证明卜志峰身体不适请病假的事实。其中,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8日的医疗证明单均建议休息1天,12月9日的医疗证明单建议休息12月9日至12月11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务病休证明单建议休假2天。卜志峰上述医疗证明单、医务病休证明书的诊断意见分别为:上呼吸道感染、糖尿病、结膜炎、急性咽炎等。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对卜志峰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是卜志峰的个人行为,卜志峰的生病期间与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卜志峰向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发短信请假。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对该短信记录不予认可。原审审理中,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称,员工守则是依法制订、公示,并经过员工签字认可。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提到了劳动合同第25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解除的情况,就严重违纪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卜志峰也签字确认。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从没有认可过卜志峰2014年12月1日至10日的病假,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时仅是引用了裁决书中的措辞,不代表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认可卜志峰病假事实,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卜志峰的依据充分。病假、事假都是需要请假的。糖尿病、结膜炎是完全可以上班的,所以2014年11月14日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作出后,卜志峰应依法回公司上班,但卜志峰一直未回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另,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卜志峰经过了工会程序,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是合法解除卜志峰。为证明上述主张,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还提供工会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卜志峰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并认为卜志峰长期没有返岗的原因是因为病假,而且向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短信请过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以卜志峰旷工为由于当日解除与卜志峰的劳动合同并向卜志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卜志峰并以此为据于2015年3月26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关于卜志峰要求与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仅就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0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解除理由是否成立予以审查。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请病假的权利,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劳动者请病假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亦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关于病休假的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病假申请亦有相应的审核权。现卜志峰认可收到《员工守则》,故该《员工守则》对卜志峰具有约束力。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病假必须获经部门主管和人事主管批准”,现卜志峰虽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单、医务病休证明单,但根据该些医疗证明单、医务病休证明单建议休假天数及上呼吸道感染、糠尿病、结膜炎、急性咽炎等的诊断意见,卜志峰在完全有能力有办法递交相关病假资料的情况下未及时将上述材料给予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审核,而直到双方上案仲裁期间才提供,致使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无法审核卜志峰的病休假申请,此情形符合《员工守则》中视为旷工的规定且已超3天,故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与卜志峰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对于卜志峰要求与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5年1月1日起劳动争议期间工资及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卜志峰要求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0日病假工资的请求已在(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00号案件中处理,卜志峰系重复主张,法院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卜志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部分除外)。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卜志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为病假期间,不能因为其未提交病假证明单而否认其病假事实,而且,其已经发短信向人事经理请假了。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员工守则》制定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对其没有约束力。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被上诉人上海春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生效判决已经对上诉人是否享受病假待遇予以明确,上诉人不享受病假待遇。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请病假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病假申请亦有相应的审核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前案生效后未返岗工作,对此上诉人称其在2014年12月1日至10日为病假期间,但其在完全有能力有办法递交相关病假资料的情况下未及时将上述材料给予被上诉人审核,而直到双方仲裁期间才提供,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审核上诉人的病休假申请。故被上诉人根据《员工守则》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卜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