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云霞、宋当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云霞,宋当层,张海霞,赵恩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442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宁小燕,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云霞,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宋当层,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海霞,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恩召,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关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云霞、宋当层、张海霞、赵恩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云霞位于灵宝市西区新华路中段路南东关村7#商住楼3层30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灵宝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或冻结被告张云霞、宋当层、张海霞、赵恩召的银行存款23.8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张云霞位于灵宝市西区新华路中段路南东关村7#商住楼3层30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灵宝市房权证西区字第××号)或冻结被告张云霞、宋当层、张海霞、赵恩召的银行存款23.88万元。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得变卖、抵押及设定其他权利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