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执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翁忠伟与陈琼芳、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忠伟,陈琼芳,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385号申请执行人翁忠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丽仙、陈华琦(实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陈琼芳,男,1973年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林少聪,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翁忠伟与被执行人陈琼芳、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琼芳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翁忠伟借款人民币4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借款的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及借款日期具体详见附件);二、被告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70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3852.5元,由被告陈琼芳、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翁忠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此外,本院还受理:一、申请执行人宋国荣与被执行人陈琼芳、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莆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二、申请执行人陈振宇与被执行人陈琼芳、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莆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三、申请执行人黄志忠与被执行人陈琼芳、福建恒丰万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国新、莆田市先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莆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琼芳有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延寿中街1786号荔园小区D区3号楼1梯24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码:L201211028(、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延寿中街1786号荔园小区D区3号楼1梯2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码:L201211027(、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荣华嘉园A幢27A(房屋所有权证号码:C201300829(、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少林北街999号13(A-02(房屋所有权证号码:L201108553(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琼芳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延寿中街1786号荔园小区D区3号楼1梯2403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码:L201211028(。二、查封被执行人陈琼芳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延寿中街1786号荔园小区D区3号楼1梯2404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码:L201211027(。三、查封被执行人陈琼芳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荣华嘉园A幢27A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码:C201300829(。四、查封被执行人陈琼芳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少林北街999号13(A-02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码:L201108553(。五、被执行人陈琼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琼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剑星执行员 林昭霞执行员 陈金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