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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友香与田建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香,田建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王友香。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山阴路109号轻纺科技中心五楼。负责人杨潮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香诉被告田建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田建乔及被告中国平安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香诉称:2014年3月29日,田建乔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如松村附近时,与原告王友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建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营养费1500(50元/天×30天)、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误工费19879.50元(132.5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23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537元、机票损失费840元,合计133716.89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田建乔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绍兴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过长,住院88天属于过度医疗;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应该是享有退休待遇的,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如果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的,标准认可70元/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参照2014年的平均工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应提供评估单和维修发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其伤残缺乏病历基础,从鉴定机构的描述,原告存在不配合,掩饰伪造等行为,其智力水平高于正常人,鉴定机构在上述情况下得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故我司不认可鉴定结果,并申请到人身伤残鉴定委员会进行咨询鉴定,即使存在10级伤残,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40393元/年。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针对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的鉴定,本院应被告中国平安绍兴支公司申请就上述事项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30日。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及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经调查,原告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按月发放,本院认为其主张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家政工作且因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绍兴支公司不认可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当庭申请咨询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应被告中国平安绍兴支公司申请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中国平安绍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及当庭提出的申请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2057.59元(不包括被告田建乔桥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上述合计7957.5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护理费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以上合计100779.80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60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绍兴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337.39元(7957.59元+100779.80元+6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原告提供旅行社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退费凭证主张因事故造成旅行无法成行导致的机票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绍兴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友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9337.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交纳1487元,由王友香负担225元,田建乔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