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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田雪萍与樊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萍,樊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173号原告田雪萍,女,汉族。被告樊中华,男,汉族。原告田雪萍诉被告樊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襄垣县石板沟煤矿的人民币6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晋0423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樊中华在襄垣县石板沟煤矿的人民币6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到民生银行给襄垣煤矿贷款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其中2005年6月11日借款2.5万元,2006年1月19日借款5万元,2007年12月25日借款6.5万元。当时约定按时还款,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十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2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家要款,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春节前还款,如若不还,以房产抵押。此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田雪萍现金贰万伍千元整,时间从2005年6月11日至2005年11月15日,樊中华,2005年6月11日;2、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田雪萍现金伍万元整,樊中华,2006年1月19日,时间从2006年1月19日至3月19日利率按照50%兑现,利息先扣3000元;3、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田雪萍现金陆万伍仟元,樊中华,2007年12月25日;4、保证书,内容为:今保证所欠田雪萍款大年前还清,如若还不上,愿以房产做押,樊中华,2015年1月2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樊中华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存在关联,经庭审质证,被告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2005年6月11日至2007年12月25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2005年6月11日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未明确约定利息;2006年1月19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3000元(月息三分),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2007年12月25日借款6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多年来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于2015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2015年春节前还款。此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除第二次借款直接扣除的3000元利息外,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要无果,于2016年2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樊中华向原告田雪萍借款14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5年6月11日的25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0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6年1月29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06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7年12月25日的65000元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雪萍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0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樊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雪萍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06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三、被告樊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田雪萍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樊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孙红丽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