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247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权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国、被告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长子腾炎,现年6周岁;2012年生育次子腾博,现年3周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嗜赌成性,因此近年来双方矛盾升级,争吵不断。2006年,主要由原告父母出资在秦皇岛蓝图家园给原、被告购置房产一套。被告因赌博欠下高利贷,家庭生活陷入十分困难的境地。2013年被告以此楼房抵债。从此原告居无定所地生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犹豫不决,反复改变决定。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此事再次发生分歧,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被告因办羊场从原告叔叔马世军处借款136000元,2015年原告父亲马世杰替被告代偿103000元,均有被告及其母亲出具的文字证实。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嗜赌成性,双方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以房抵债,已经严重破坏了仅存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男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136000元依法负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现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说被告嗜赌成性不属实,被告根本就不赌博,也没有因赌博欠下高利外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是其母亲逼迫所致,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二、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因办羊场从原告叔叔马世军处借款130000元,已由被告偿还37000元,由原告父母代偿93000元,因此,原、被告只欠原告父母93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办羊场共借外债150000元,且借款时原告均在场,并由原告保管。因此原、被告共同债务为243000元,原告所述的136000元债务不属实,被告应承担共同债务121500元。三、关于房屋出资问题,被告婚前借款30000元,原告父母出资7000元,共出资37000元购买的楼房。原告所称由其父母主要出资与事实不符。原告父母出资的7000元应是赠与行为。四、被告以楼房偿还了办羊场所欠的债务。五、被告无力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滕炎,××××年××月××日生育次子滕博,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经办羊场,为此有债务未还。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闹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被告嗜赌成性,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男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136000元依法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应有较为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能够办羊场,共同创业,虽事业失败,造成经济拮据,但原、被告有共同的志向,能够为家庭的幸福共同付出。如原、被告能够克服困难,度过难关,在共同生活期间互相理解、尊重,遇事多加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未举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子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