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与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何姣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何姣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787号原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代梓。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东河经济开发区雪峰西路2258号。法定代表人:何姣英。被告:何姣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卫、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何姣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益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10万元,由原告、被告何姣英作为连带担保人与义乌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日,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却未及时还款及拖欠的利息,经义乌农商银行催讨,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24530.73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担保债务2224530.73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何姣英在第一被告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责任。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何姣英辩称:1、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担保债务没有异议,但是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所诉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第二被告只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对于逾期利息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10万元,由原告、被告何姣英作为连带担保人与义乌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9%。后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向义乌农商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经义乌农商银行催讨,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24530.7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银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向义乌农商银行贷款210万元,由原告、被告何姣英作为担保人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4月2日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24530.7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向银行的代偿贷款本息,在不能向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债务时,依法可以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要求平摊份额。本案贷款由原告、被告何姣英作为连带担保人,故被告何姣英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合理合法,被告提出不应计付逾期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辉运饰品有限公司代偿款2224530.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姣英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6元,由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何姣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7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贝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