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华惠明与顾文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惠明,顾文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505号原告华惠明。被告顾文舟。原告华惠明与被告顾文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华惠明诉称,被告的岳母王根妹是原告妻子的舅妈。2010年2月,被告通过其岳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考虑双方之间的亲戚关系,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0年2月12日将10万元借给被告。2012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上门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原告心软再次借款给被告。两笔借款的借期均为三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2���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顾文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顾文舟分别向原告华惠明出具借条合同各一份,分别载明:“2010年2月12日乙方顾文舟通过岳母王根妹的关系向甲方华惠明借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期为3年,利息6%结算”、“2012年10月26日,乙方顾文舟再次向甲方华惠明借人民币拾贰万元正(12万元),借期为叁年至2015年10月26日归还,并由乙方以房产证书壹份用作抵押,利息6%结算。”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计划一份,载明:“顾文舟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余捌万元整在2015年8月30(日)还清。10万元借款,3万元利息(年息6%),共计13万元。8万2015年2月12日��计息。”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顾文舟通过岳母王根妹的关系于2010年2月12日向华惠明借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期3年至2013年2月12日归还,利息6%。本人因多次失诚信,借款一直拖欠至2015年3月没有归还给华惠明。今天保证承诺1、借款加利息总计:拾叁万人民币,从2015年2月12日起利息为月息6%结算。2、拾叁万人民币至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归还华惠明。”因被告迄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计划、还款保证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惠明与被告顾文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文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华惠明借款22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2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华惠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顾文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家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