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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小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玉门市柳河乡官庄子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118**号“力帆”型二轮摩托车(系挪用已注销号牌),沿玉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8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世存驾驶的甘FBH3**号“海马”牌小型客车,造成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9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9.94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酒精含量较低、发生事故主要造成自己受伤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