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宝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沈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沈小平,沈佳叶,吴志锋,平湖耀炜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86号原告:徐宝珠。委托代理人:李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15435358N。代表人:金一。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被告:沈小平。被告:沈佳叶。被告:吴志锋。被告:平湖耀炜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独山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柯光跃。委托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宝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公司)、沈小平、沈佳叶、吴志锋、平湖耀炜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珠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人保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耀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谨及被告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佳叶、吴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珠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沈小平驾驶被告沈佳叶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疏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新仓镇疏港公路杭浦高速桥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吴志锋驾驶被告耀炜公司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沿疏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又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抢救治疗,共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161024.8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和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沈小平与被告吴志锋应对原告的伤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浙F×××××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车辆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492711.33元(其中医药费161024.8元、误工费28545.75元、护理费95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残疾赔偿金26093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4978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1700元),已经支付77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415711.3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小平、沈佳叶、吴志锋、平湖耀炜制衣有限公司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80643.88元(其中精神障碍伤残赔偿年限计算19年,肢体障碍伤残赔偿年限计算18年,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标准计算),其余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更,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总额变更为512416.43元,被告已支付77000元,实际赔偿额变更为435416.43元。被告人保平湖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应当按照两份交强险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当补充证据。医药费参照医保赔付。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吴志锋过错较小,应按照30%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沈小平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沈小平有责任,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沈小平没有责任。被告耀炜公司答辩称:被告吴志锋系职务行为,其余同意被告人保平湖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沈小平、吴志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出院记录3份、上海市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病历1份,当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9份、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61024.80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五、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发生的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4份,证明发生的部分交通费用。证据七、存折、平湖市新仓瓦砖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误工损失。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九、平湖市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浙F×××××小型轿车分别属于被告沈佳叶、耀炜公司所有。证据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浙F×××××小型轿车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无异议;证据二,对其中上海市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病历1份有异议,系复印件,该卫生中心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其余病历及出院记录无异议。证据三、对其中上海市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开具的医疗费发票5份、平湖市当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医疗费发票1份以及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医疗费发票2份有异议,其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应当扣除伙食费,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系由原告自行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六、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七,对存折,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务收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如系被征地人员,每月应发放补偿金,该存折未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不能排除发放的系征地补偿金。对证明,无劳动合同佐证,且应提供社保缴纳证明。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精神伤残及临床伤残系不同机构于不同日期作出,故两个伤残等级的伤残年计算年限不同。证据九、应提供征地协议、征地手册、生活保障卡及征地养老金领取存折佐证。证据十、应提供清晰的行驶证、驾驶证,摩托车车辆信息未盖车管所公章,该车违法未处理未检验,不应当上路。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仅主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与本案无关。被告耀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九、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非医保金额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证据同意被告人保平湖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沈小平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耀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耀炜公司提供了事故款暂存收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耀炜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60000元,但为被告吴志锋支付的。被告中保平湖公司、沈小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三,其中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缺乏相应病历记载或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不能真实反映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该60000元系由被告耀炜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现查明:2015年4月23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沈小平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疏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新仓镇疏港公路杭浦高速桥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吴志锋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疏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又与原告徐宝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小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宝珠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志锋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平湖市××人民医院、××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合计住院75天。原告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鉴定,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妄想症;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宝珠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经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遗留颅骨缺损6cm2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大多角骨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以上的后遗症,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建议九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另查,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沈佳叶。浙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耀炜公司,在被告人保平湖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志锋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小平已支付原告17000元,被告耀炜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湖市新仓砖瓦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27元。原告系2010年被征地人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徐宝珠与被告沈小平、吴志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志锋系职务行为。被告沈小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沈佳叶作为该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沈小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沈佳叶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耀炜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相应发票并结合相应病历记载,本院确认为160072.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5.2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27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6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6536.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确认要求原告八级伤残的赔偿年限按照19年计算,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年限按照18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失地农村,故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80643.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78元、施救费150元、修理费1700元,根据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9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共计500546.18元,本院确认其中的2418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人保平湖公司赔偿120925元,由被告沈小平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25元,被告沈佳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258696.18元,由被告沈小平赔偿其中的20%,即51739.24元,由被告沈佳叶赔偿其中的15%,即38804.42元,由被告耀炜公司赔偿其中的35%,即90543.66元。因被告沈小平已支付原告17000元,尚应支付原告34739.24元;因被告耀炜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3054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宝珠120925元;二、被告沈小平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25元,被告沈佳叶对被告沈小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沈小平赔偿34739.24元,由被告沈佳叶赔偿38804.42元,由被告平湖耀炜制衣有限公司赔偿30543.66元;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59元,由原告负担377元,由被告沈小平负担582元,由被告沈佳叶负担476元,由被告平湖耀炜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颖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