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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建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郴,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韩雪艳,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雅静,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武建宇,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武建宇工伤认定一案,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艳,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雅静,原审第三人武建宇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武建宇在原告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张承高速九标段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16日13时左右,武建宇在G匝道第16号桩上打混凝土时,被气泵管子铁头将其右小腿打伤,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右外侧副韧带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5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建宇与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武建宇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2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武建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武建宇受伤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25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4月16日13点左右,武建宇在G匝道第16号桩上打混凝土时,被气泵管子铁头打伤。上诉人是分包的张承高速九标段,工伤赔偿应由广西路桥总公司张承高速承德TJ-9标项目部承担。后附《协议》1份,《用工补充协议》1份。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08019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武建宇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建宇在申请中称:武建宇于2014年3月23日开始在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张承高速9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16日13时左右,武建宇在G匝道第16号桩上打混凝土时,被气泵管子铁头将其右小腿打伤,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右外侧副韧带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本机关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武建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向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080190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号特快专递回单表明该公司已收到了这份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15日内向本机关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机关受理武建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武建宇在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张承高速9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16日13时左右,武建宇在G匝道第16号桩上打混凝土时,被气泵管子铁头将其右小腿打伤,伤后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右外侧副韧带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承民终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建宇与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2014年4月16日13时左右,武建宇在G匝道第16号桩上打混凝土时,被气泵管子铁头将其右小腿打伤”这一事实。综上,武建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右外侧副韧带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9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武建宇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海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武建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0241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武建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