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何江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江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940号罪犯何江波,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茂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江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江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8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何江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江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7次;2014年4月、10月,2015年4月、10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2015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10月,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江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江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