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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克定与江苏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定,江苏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谢长奇,李大根,鲁维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67号原告:刘克定,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何杰、凌刚,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14041128-2。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工业园区。负责人:鲁维玉,经理。被告:谢长奇,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李大根,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鲁维玉,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礼,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受理原告刘克定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谢长奇、李大根、鲁维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定远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在2014年9月5日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陈述订立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定远分公司已经注销,如原告出示的合同中有分公司印章,即是伪造的,同��异议人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侦查处理。异议人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注销,其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住所地在盐城市滨海县陈涛镇幸福大街16号,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原告刘克定申请撤回对被告谢长奇、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建设项目施工在定远县行政区域内,故被告江苏广通建设��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