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詹睿恩与白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睿恩,白城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睿恩,女,汉族,2012年5月28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法定代理人:王雪,女,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系詹睿恩母亲。委托代理人:陈七香,系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中心医院。地址:白城市洮北区中兴西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书圣,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丛才旺,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长义,该院工作人员。上诉人詹睿恩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4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睿恩的法定代理人王雪、委托代理人陈七香,被上诉人白城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丛才旺、于长义到庭参加诉讼。詹睿恩在一审起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告之母王雪因“停经38周+1,见红伴腹部不适2小时”在被告白城中心医院住院待产。2012年5月28日,经阴道分娩出一女即原告詹睿恩。由于被告助产不当,导致原告发生臂丛神经损伤的严重损害后果。2013年10月,原告依法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8月24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经法庭审理后,作出(2013)白洮市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白城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之后被告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在第一次判决之后,又相继发生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新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0865.5元、交通费64824.5元、住宿费37999元、伙食补助费20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18208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认为:2012年5月27日,原告之母王雪因孕足月到被告白城中心医院住院待产。2012年5月28日,王雪阴道分娩出一女婴即原告詹睿恩,家人发现原告出生后其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后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严重损伤之电生理表现,累及上中干明显”。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白城中心医院在王雪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白城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白城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参与度百分之百;原告左上肢瘫情况依目前检查达七级伤残程度;原告后续治疗期限为三年为宜;原告目前状况不属医疗依赖范围,但在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每月约需2000元人民币,依目前情况不需特殊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于2013年将被告诉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经过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一审、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9913元,其中后续治疗费保护了7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由此在前一案件审理中已就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且法院已保护了其后续治疗费,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就后续治疗费又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原告负担。詹睿恩对一审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主要是:本案不是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詹睿恩可以待实际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白城中心医院答辩称:詹睿恩起诉白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判决,对其后续治疗费按每月2000元,治疗期为三年计算,白城中心医院已经赔偿。现詹睿恩起诉的费用是在三年期间发生的,本案系重复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市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中,对詹睿恩起诉白城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的请求已经作出处理,对詹睿恩后续治疗费按每月2000元,治疗期为三年计算,赔偿后续治疗费72000元,此系对詹睿恩后续治疗费定型化赔偿判决,此费用已由白城中心医院赔偿。本案中詹睿恩再次起诉,请求后续治疗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詹睿恩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851元(詹睿恩预交),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