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世民与莫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世民,莫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561号原告:龚世民,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莫仕良,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仫佬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龚世民与被告莫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园园、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仕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世民诉称:被告莫仕良于2011年9月22日以经营酒店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龚世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即利息6000元/月),逾期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收取违约金。被告愿以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23号楼2单元404号的自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再扣减6000元利息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现金9.4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即2015年8月21日止已拖欠原告借款本案10万元及违约金9.2万元,二项合计总金额为19.2万元尚未支付。在被告借款违约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都不予理睬或以没钱还等借口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仕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违约金(利息按2000元/月从2011年9月22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仕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龚世民(甲方)与被告莫仕良(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如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收取违约金。二、乙方自愿将其拥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坐落兴宁区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23号楼2单元404XXX号,建筑面积为51.24平方米,权利价值30万元,房屋所有权号01971688。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9.4万元。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龚世民10万元,期限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如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收取违约金。2011年9月28日,被告登记所有的兴宁区明秀东路188号振宁翠峰23号楼2单元4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2249**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龚世民,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前述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还载明,在龚世民的抵押权登记前,还登记有以下抵押登记信息: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权利范围:全部;权利价值:140071元;设定日期:2005年11月22日;约定期限:至注销之日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本案被告莫仕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龚世民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借款10万元事宜达成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9.4万元借款,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本金仅有9.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应为9.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的利率已超过现行法律法规所允许的24%/年的利率上限,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24%/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与其还款的违约金为0.3%/日,其性质实际属于借款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已超过现行法律法规所允许的24%/年的利率上限,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24%/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万元为基数,按24%/年计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仕良偿还原告龚世民借款9.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4万元为基数,按24%/年计付)。案件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莫仕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凯人民陪审员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