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唐立权与于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权,于永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06号原告:唐立权,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永庆,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立权与被告于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于永庆的委托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2万元水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至约定地点农安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价款,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000.00元及利息100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永庆的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原告唐立权与被告于永庆2015年9月16日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永庆承认欠原告水泥款4万余元,并表示近期愿意归还欠款。被告于永庆的代理人质证称,因视听资料不能证实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且欠款事由仅有视听资料证明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因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于永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永庆因工程需要,2012年从原告唐立权处多次购买水泥,现尚欠4万余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9月16日原告唐立权与被告于永庆通电话,被告于永庆承认欠款事实并表示近期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于永庆从原告唐立权处购买水泥,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于永庆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据,但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唐立权与被告于永庆电话录音分析来看,原被告之间有着多次的业务往来,双方存在一定的信任程度,所以双方没有出具书面凭证,但在电话中被告于永庆对欠原告唐立权4万余元的事实没有否认,并且承诺近期给付,但电话中双方没有明确具体欠款数额,也没有利息约定,因此,欠款数额认定为4万元比较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于永庆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4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唐立权货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合计1622.00元由被告于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