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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吉首市金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小金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吉首市金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小金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7民初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吉首市金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同心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四川金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小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小金县美兴镇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吉首市金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小金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00元,减半收取77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 判 长  薛畯文审 判 员  赵 勋人民陪审员  牟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志彪附: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