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马某,张某乙,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1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孙某某。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岱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一、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姜某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甲已缴到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分局的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刘某、马某、张某乙、姜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舰审 判 员 赵宇代理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