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向天配、龙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天配,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天配,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晏,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2003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6)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天配、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天配、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晏、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天配、龙某某、张某某因无固定经济来源,在凤凰县沱江镇连续、多次盗窃,其中向天配、龙某某入户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7405元,数额较大;张某某入户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440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天配在四起共同犯罪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向天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向天配、龙某某、张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向天配、龙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天配、龙某某、张某某因无固定经济来源,在凤凰县沱江镇连续、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向天配、龙某某来到凤凰县沱江镇栗湾二巷被害人孟某某私宅外,发现屋内没人,便决定进行盗窃。之后,由龙某某在外望风,向天配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住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分给龙某某400余元。2.2015年10月14日11时,被告人向天配、张某某、龙某某相约到凤凰县沱江镇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凤凰县沱江镇栗湾三巷被害人杨某家门外时,发现屋内没人,便决定实施盗窃。之后,由张某某在楼梯间负责望风,龙某某负责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打开门后,向天配与龙某某一起进入房内,将一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将盗窃来的三台电脑装进袋子交给张某某保管。3.得手后,被告人向天配、龙某某继续沿着栗湾三巷走,并让张某某拿着之前盗来的3台电脑在路口等。向天配、龙某某在栗湾75号被害人田某某家外发现屋内没有人,便决定实施盗窃。之后,由龙某某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并与向天配一起进入室内,将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0PPO手机盗走。向天配、龙某某将盗来的笔记本电脑、手机交给张某某保管,并让其在路边等。4.之后,被告人向天配、龙某某行至凤凰县沱江镇金坪村“友好医院”旁的巷子一栋住宅楼外,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家没有人,便决定实施盗窃。二人用同样的方式进入房内,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得手后,向天配、龙某某与张某某会合,并将盗窃来的物品带回张某某位于凤凰县沱江镇黄鳝坳的住宅内。经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元,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6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2380、OPPO-1105手机价值人民币703元、联想B4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6元,黑色三星GB-I9500手机因基准日发生重大改变不予鉴定。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凤凰县公安局在张某某家中将向天配、龙某某、张某某抓获,当场扣押被盗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黑色三星手机、白色OPPO手机各一部,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向天配家属找到被害人孟某某向其赔礼道歉,退赔了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孟某某、谭某某、田某某、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向天配、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向天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向天配、龙某某、张某某提出希望能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在第一次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希望能免除处罚,且其身体残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且已退赔的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某在八个月以下量刑,且被告人刑期应从2015年10月14日20时起算。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天配、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向天配、龙某某入户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7405元,数额较大,张某某入户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4405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向天配在四起共同犯罪事实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龙某某系残疾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某手部确受过重伤,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刑期应将强制戒毒期间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与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分属不同案由,不应一并计算,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三起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能当庭认罪,且被盗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天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三、被告人向天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正 先代理审判员 尹 艺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一 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