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爱红与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8标段项目经理部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红,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8标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6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爱红,女,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述涛,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8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王广建,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志,该项目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爱红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5)抚林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述涛、被上诉人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8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一航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志、袁春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交一航项目部为先行施工与刘爱红的丈夫王述涛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了资金垫付协议。由中交一航垫付刘爱红林地征用补偿款5万元;抚松县交通局支付补偿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刘爱红全额返还垫付资金5万元;逾期视为违约,双倍返还垫付资金给中交一航项目部。2015年5、6月份,抚松县交通局已向刘爱红支付了全部的占用林蛙养殖沟系补偿款,刘爱红未按协议履行返还垫付资金5万元的义务。中交一航项目部请求判令刘爱红返还垫付款5万元及给付���约金1万元。刘爱红以中交一航项目部在征用林地之外,未经许可占用和破坏了刘爱红承包的林地、林蛙孵化地和林地内的通道,给刘爱红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请求判令中交一航项目部赔偿刘爱红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资金垫付协议合法有效。刘爱红未按协议约定向中交一航返还垫付资金构成违约。中交一航项目部要求刘爱红返还垫付资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爱红对其要求中交一航项目部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1.刘爱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交一��项目部垫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2.驳回刘爱红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1050元,由刘爱红负担。刘爱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交一航项目部施工队在使用被征用林地时,任意越界,肆意破坏未征用森林、植被、河流等资源。其行为不但严重破坏了环境,亦给刘爱红的林蛙养殖造成了巨大损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爱红的反诉请求。中交一航项目部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中交一航项目部在诉讼中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由此可以认定中交一航项目部未经依法或登记设立,不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人员和经营场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其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和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5)抚林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8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三、驳回刘爱红的反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中交一航鹤大高速公路项目ZT08标段项目经理部;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刘爱���。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退还刘爱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邢兆巍代理审判员 李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