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2年3月20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2月18日,吴林强(已判)在临海市杜桥镇白石村、毛竹下村、周岙村、南山村等地开设“捺六名”赌场,招揽人员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并在赌场放倒款,开设赌场时间共计60天左右,赌场抽头获利每天10000元许。被告人周某为吴林强赌场记账,共记账十五日许,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及中华香烟一条许。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向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罚没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人金某甲、包祖君、李某、宋某、金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同案犯吴林强、周汾明、金迪、杜仁辉、董肖肖、金善龙、陈永华、项云杰、金仙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