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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仪达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仪达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清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0202号原告张家港市仪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旺西村)。法定代���人贺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耀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亚建,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雪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清珍。原告张家港市仪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达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王清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耀华、徐亚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丁峰及委托代理人陶雪峰,第三人王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2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清珍腰部外伤属于工伤。原告仪达公司诉称,王清珍在2014年9月1日的上班途中,因疏忽观察地面,未能有效避让路面遗落的泔水,自行跌倒受伤。上述事故为意外事故、单方事故,并不存在机动车与第三人相撞的事实,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认定其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5]02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第1、2页)。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王清珍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在开具的证明材料中明确事发当天王清珍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4、病历资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上下班路线图及作息时间表;7、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EMS回执;11、工伤认定决定书;12、送达回执。第三人王清珍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清珍系原告仪达公司职工。2014年9月1日上午6时45分左右,王清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行至港城大道世贸九溪墅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时,遇路面遗落泔水摔倒受伤,随即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王清珍无导致该起事故的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在该起事故中王清珍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期限内举证。被告2015年7月20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217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2014年9月1日,王清珍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张家港澳洋医院于2014年9月1日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清珍腰部外伤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王清珍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遭受的事故系意外事故、单方事故,并不存在机动车与其相撞的事实,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本院认为,第三人2014年9月1日在上班途中因路遇遗落泔水摔倒的意外事故虽为单方事故,但经张家港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接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进行举证。被告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用人单位证明、上班路线图、病历资料,认定王清珍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书面要求原告公司限期举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2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仪达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仪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游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丽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