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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张介友、甘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张介友,甘起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227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代表人汤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平,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介友。被执行人甘起琴。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介友、甘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两被执行人应当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5655.84元、利息、罚息0.63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2010年1月8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给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868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8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