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88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富成,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6日在安徽省凤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在2008年3月份,被告从仙河镇走失,后原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无任何音信。2014年10月份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已走失多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6日在安徽省凤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孤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自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信。证据3、本院(2014)河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6日在安徽省凤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份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再无联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08年3月份被告自称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为被告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归等原因,两人的感情确实发生了变化。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被告仍未回家,原告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梅审 判 员 吴光红人民陪审员 乔永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