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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江涛,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朝亮、代理检察员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马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9月27日酒后驾驶云CRT6**号小型轿车由鲁甸县城向昭阳区行驶。0时40分许,当马某驾车行驶至昭鲁城市走廊K12+500M处,车辆向右跑偏碰撞道路右侧金属护栏,又向左前方斜行15.6米后仰翻滑行47米,造成乘车人马甲当场死亡,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保某某受轻伤,李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全部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马某甲、马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保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供述;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及时报案、积极抢救伤员;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若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认为,事故的发生是被害人王某在大家都喝酒后仍要求回昭阳区才发生的,被害人王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且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甲、王某、李某等人在昭阳区喝酒、吃饭,后被告人马某及被害人驾车至鲁甸县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马甲、王某、李某、保某某在鲁甸县城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其哥马乙所有的云CRT6**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马甲、王某、李某、保某某四人由鲁甸县城向昭阳区方向行驶。0时40分许,当被告人马某驾车行驶至昭鲁城市走廊K12+500M处时(该路段限速60km/h),其以约85km/h的速度驾车向右跑偏碰撞道路右侧金属护栏,又向左前方斜行15.6米后仰翻滑行47米,造成被害人马甲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于同日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保某某受轻伤、被害人李某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积极抢救伤员,拨打120并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甲、王某、李某、保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云CRT6**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照明信号装置严重损坏,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的技术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分别向被害人王某、马甲的家属各支付现金人民币3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甲的家属、被害人保某某、李某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王某的家属王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乙、被告人马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3565.52元。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5000元,剩余的人民币150000元于当庭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自愿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乙的诉讼请求,且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表示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的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马乙、马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保某某、李某陈述;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被害人保某某、李某的陈述,对酒后提出回昭阳区的人不能印证,仅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家属的谅解,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马甲的家属、被害人保某某、李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虹审 判 员  李兴山人民陪审员  岳忠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