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易晓华与余志健、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晓华,余志健,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易晓华,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江惠陈、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健,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厦门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江玲,女,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江承双,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晓华诉被告余志健、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古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江玲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2015)宁民终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晓华的委托代理人江惠陈、被告江玲的委托代理人江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晓华诉称,其丈夫陈某与被告余志健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余志健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因当时原告资金没有到位,遂介绍陈某的朋友张经源借100000元给被告余志健,余下900000元由原告借给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转3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转200000元,2011年12月5日转350000元,2011年12月13日转50000元,合计900000元,上述款项分别由中国建行银行古田玉田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古田县支行湖滨营业所汇出。当时被告在外地出差,言明被告回古田后就给原告出具借据,并按月支付利息。可事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也不按约支付利息,春节前向其催讨借款时,被告竟然躲避不见原告,电话也不接。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1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志健未作答辩。被告江玲辩称,一、本案原告易晓华所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其转账给余志健时,在备注栏摘要里面都明确标明投资款,其中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5日都写明投资款。二、原告易晓华主张月利息1.5%以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易晓华与被告江玲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易晓华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3日,分别向被告余志健汇款3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50000元。另查明,被告余志健、江玲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登记离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被告江玲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易晓华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古田玉田支行的历史流水账,证明:原告易晓华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13日,分别向被告余志健汇款3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50000元。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江玲与被告余志健系夫妻关系。被告江玲认为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易晓华有转账给余志健,但原告的举证材料可以证明这些钱款是投资款,虽然另外两笔没有标明,但是通过派出所所做的笔录、长泰县石日矿山有限公司的情况,可以证明投资的事实。对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仅仅能够证明婚姻成立的时间,并不能证明持续到什么时候。被告江玲认为本案系投资纠纷,并举证如下:1、申请法院调取的张经源在鹤塘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从第二页可以证明张经源汇给余志健的钱款是用于投资,投资的对象是长泰县时日矿业有限公司,而且他知道余志健投资的100多万元。2、矿山合伙开采协议,证明:2011年10月26日,余志健与谢某的人签订的矿山合伙开采,金额是12000000元,余志健要向谢某支付12000000元。3、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证明:谢某就是长泰县时日矿业有限公司的��责人,他与余志健签署矿山合伙开采协议,有法律效力,可以与前面一组证据相呼应,且该公司采矿项目手续齐全,有相应的资质。以上三组证据可以共同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款项属于投资款而非民间借款。原告易晓华质证认为,第一,张经源向鹤塘派出所报案,是因为被告余志健拿了钱款不还,叫他出具借据他也不出,所以原张经源就通过在派出所的朋友进行报案。第二,张经源在派出所的陈述与今天的借款无论时间地点不符,张经源与被告余志健根本不认识,余志健也没有投资矿山。第三,是否属于合伙并不是凭一句话就可以断定的,合伙要有合伙人、出资比例、利润分配,以及是否结算等问题,而且被告江玲目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余志健与张经源是合伙投资矿山。第四,对于被告提交的矿山合伙开采协议以及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没���原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这两组证据附条件质证如下: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谢松何与余志健投资矿山也与余志健与张经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余志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易晓华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江玲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民事借贷案件中,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除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外,出借人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银行支付凭证,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易晓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易晓华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故原告易晓华据此主张讼争借款存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余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6元,由原告易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义挺代理审判员 叶艳玲人民陪审员 姚化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