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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江阴龙宇燃油有限公司与帝远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龙宇燃油有限公司,帝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371号原告:江阴龙宇燃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赤港商业街科协综合楼301、303室。法定代表人:李廷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乔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江阴龙宇燃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日裁定驳回。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夏玲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雁、李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原、被告签订了14份《油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船舶供应180#燃料油、120#燃料油及船用轻油。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为被告所属的“帝乾”轮、“帝坤”轮、“帝祥”轮和“帝和”轮供油。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1733590.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9月8日,原告、舟山龙宇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龙宇公司”)和上海华东中油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中油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分期偿还供油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842782.25元未还,未按照约定交付商票或还款,应按拖欠金额的10%(即84278.22元)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油款及违约金共计927060.47元,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称辩,虽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无法履行是因为公司账户在另一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保全,无法履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还款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欠供油款金额金额、约定的还款计划及如未能依约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第二组证据、《油料购销合同》5份(传真件)、供油凭证5份(原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油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所属船舶供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案外人舟山龙宇公司和华东中油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证明原告与上述两方作为债权人共同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目前尚分别欠还款协议书项下三方的加油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XXXXXXXX的《油料购销合同》。合同记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受油船名为“帝坤”轮,受油时间地点为2015年5月7日(以船舶实际抵港时间为准)于江都码头/锚地。约定原告应供180#燃料油100吨,单价3250元/吨,金额325000元;供船用轻油15吨,单价5200元/吨,金额78000元,总计40300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传真件有效”,“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5月7日,原告指派“远邦1”轮于江都为“帝坤”轮加注180#燃料油99.970吨,船用轻油14.750吨,产生供油款401602.5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XXXXXXXX的《油料购销合同》。合同记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受油船名为“帝乾”轮,受油时间地点为2015年5月17日(以船舶实际抵港时间为准)于南通码头/锚地。约定原告应供120#燃料油80吨,单价3330元/吨,金额266400元;供船用轻油10吨,单价5280元/吨,金额52800元,总计31920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传真件有效”,“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5月17日,原告指派“远邦1”轮于南通为“帝和”轮加注120#燃料油79.050吨,船用轻油9.980吨,产生供油款315930.9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XXXXXXXX的《油料购销合同》。合同记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受油船名为“帝和”轮,受油时间地点为2015年5月16日(以船舶实际抵港时间为准)于南通码头/锚地。约定原告应供120#燃料油120吨,单价3330元/吨,金额399600元;供船用轻油15吨,单价5280元/吨,金额79200元,总计47880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传真件有效”,“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5月18日,原告指派“远邦1”轮于南通为“帝和”轮加注120#燃料油119.530吨,船用轻油14.930吨,产生供油款476865.3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XXXXXXXX的《油料购销合同》。合同记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受油船名为“帝坤”轮,受油时间地点为2015年6月2日(以船舶实际抵港时间为准)于太仓华能电厂码头/锚地。约定原告应供180#燃料油100吨,单价3330元/吨,金额335000元;供船用轻油15吨,单价5450元/吨,金额81750元,总计41675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传真件有效”,“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6月1日,原告指派“远邦1”轮于太仓为“帝坤”轮加注180#燃料油99.650吨,船用轻油14.700吨,产生供油款413942.5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XXXXXXXX的《油料购销合同》。合同记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受油船名为“帝祥”轮,受油时间地点为2015年6月19日(以船舶实际抵港时间为准)于镇江码头/锚地。约定原告应供120#燃料油120吨,单价3280元/吨,金额393600元;供船用轻油15吨,单价5300元/吨,金额79500元,总计473100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传真件有效”,“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6月19日,原告指派“远邦1”轮于江阴为“帝祥”轮加注120#燃料油120.500吨,船用轻油14.830吨,产生供油款473839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8日,原告、舟山龙宇公司和华东中油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分期偿还供油款,并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商票或还款,应按拖欠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偿还890807.80元,尚欠842782.25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有效的船舶燃油及船用轻油供应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应船舶燃油和船用轻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其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拖欠应付船舶燃油及船用轻油费用842782.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8427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阴龙宇燃油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燃油及船用轻油供应费用人民币842782.25元;二、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阴龙宇燃油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4278.22元。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0.6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070.60元,由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阴龙宇燃油有限公司、被告帝远股份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代理审判员  董晓南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元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