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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晓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162号原告韩晓光,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如东里28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2********。委托代理人马巨娜,原告韩晓光之妻。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晓光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家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光诉称:原、被告之间签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5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投保的津H×××××号车辆沿祁连路行驶至满红东路交口时,与李文杰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接触,原告车辆撞李文杰车辆右侧前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韩晓光与李文杰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致原告产生如下损失:车辆维修费36215元、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36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4281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商业保险金共计42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评估金额过高;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金额过高;对原告出具的其与李文杰互相没有进行赔偿的证明,认为应由交警队出具;对评估费、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92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投保的津H×××××号车辆沿祁连路行驶至满红东路交口时,与李文杰驾驶的津A×××××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韩晓光与李文杰承担同等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在交警的主持下,双方因善后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没有互相赔偿。后原告与李文杰又就此事签署了证明,证明双方没有就此次事故互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拖车费1200元。被保险车辆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3621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拆解费3600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费用362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评估认定的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做出评估结论的价格认证部门及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相符,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与李文杰互相没有进行赔偿的证明,应由交警队出具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文杰互相没有进行赔偿的事实有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晓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6215元、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36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42815元。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