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张京华,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天等路XXX号XXX饭店等处,虚构自己在俄罗斯拥有雄厚人脉和资产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山某某、沈某某等的信任,假借可以较低费用赴俄罗斯等国家旅游为由,从被害人山某某、沈某某处骗得预付旅游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用于清偿自己信用卡欠款及个人消费。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罪行予以否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吕某某辩解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不属于骗取他人钱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判处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山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王甲、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情况说明、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QQ群聊天记录、工作情况、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订票系统查询截图、出入境记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虚构自己在俄罗斯拥有雄厚人脉和资产,可以组织被害人以较低费用赴俄罗斯等国家旅游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预付旅游费用,用于清偿自己信用卡欠款及个人消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帮助被告人退赔了赃款,本院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