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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世友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赵世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作杰。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244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苏杨,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维,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赵世友与被告侯喜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友委托代理人赵作杰、平士文,被告侯喜臣委托代理人李爱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赵世友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延期审理。原告赵世友伤残等级评定完毕后,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友委托代理人赵作杰、平士文,被告侯喜臣委托代理人李爱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赵世友与被告侯喜臣之间的纠纷已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友诉称,侯喜臣将冀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7月24日3时36分许,侯喜臣驾驶冀C×××××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赵世友相撞,造成赵世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侯喜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世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6716.46元+8000元=10471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3、营养费:6500元。4、护理费:(1)住院护理40天×2人×(115元+42元)=12560元。(2)出院护理(60天+90天)×1人×115元=17250元。计29810元。5、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5年×24%=12223.2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24%=12000元。7、法医鉴定费:1800元。8、评残检查费:2123.5元。9、交通费:1000元。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7153元,计6715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出院后的不应给付,给付应为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赵世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侯喜臣将冀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24日3时36分许,侯喜臣驾驶冀C×××××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赵世友相撞,造成赵世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侯喜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世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出具的赵世友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诊断证明书3份,主要内容:赵世友于2015年7月24日至9月2日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1804.29元及门诊医疗费402.7元。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股总静脉血栓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血气胸,左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左上颌骨颧突骨折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人护理。4、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赵世友门诊医疗费发票18张,计4537.4元。5、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及检查费发票3张,主要内容:依原告赵世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对赵世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赵世友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股总静脉血栓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血气胸,左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左上颌骨颧突骨折等。综合评定:赵世友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6000元-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l400元及检查费2075.9元。6、天津市津圳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l份、劳动合同l份、误工证明l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主要内容:赵作杰为我公司职工,其父亲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未上班,停发工资。月工资3450元。其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3339元、3450元。7、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赵作杰护理没有相应单位的相关人签字,我公司认为应按42元/天计算护理费。法医门诊的检查、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医疗限额内承担检查费。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4,对原告赵世友伤后由其子赵作杰护理所造成损失情况餐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期限,因其年纪已高,身体恢复相对较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其子赵作杰一人护理140日。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侯喜臣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侯喜臣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世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侯喜臣将冀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7月24日3时36分许,侯喜臣驾驶冀C×××××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赵世友相撞,造成赵世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侯喜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世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世友伤后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1804.29元及门诊医疗费402.7元。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股总静脉血栓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血气胸,左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左上颌骨颧突骨折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人护理。后原告赵世友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537.4元。原告赵世友的伤残等级经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4日评定:被鉴定人赵世友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股总静脉血栓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血气胸,左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左上颌骨颧突骨折等。综合评定:赵世友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6000元-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l400元及检查费2075.9元,计3475.9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赵世友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子赵作杰护理):40天×(3450元+3339元+3450元)÷91天=4500.66元;40天×42元/天=1680元。计6180.66元。(2)出院后的护理费(其子赵作杰护理)140天×(3450元+3339元+3450元)÷91天=15752.31元。两项合计21932.97元。3、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5年×24%=12223.2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24%=12000元。5、鉴定、检查费:3475.9元。6、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l、医疗费项下10000元。2、伤残赔偿项下50632.07元(21932.97元+12223.2元+12000元+3475.9元+1000元)。本院认为,侯喜臣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侯喜臣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0632.07元,合计60632.0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世友经济损失60632.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世友负担49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