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詹小薰、富阳市建华石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詹小薰,富阳市建华石材有限公司,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22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号。代表人:章文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宣何根,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念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小薰。被告:富阳市建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被告:杨乐民。被告:孙敏燕,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8********),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路**号***室。被告:孙建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31968********),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七一村**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詹小薰、富阳市建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嶙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宣何根、黄念国、被告詹小薰、建华公司、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民、孙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331065)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华公司自愿为被告詹小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2015年6月29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詹小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093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672号,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詹小薰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途为购瓷砖等,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年利率为7.275%);2、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签订(331065)浙商银保字(2015)第00003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自愿为詹小薰上述(200093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672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向被告詹小薰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然各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詹小薰归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1.46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4377.82元,并按年利率9.4575%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詹小薰支付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建华公司、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要求被告詹小薰支付截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862.5元,并按年利率9.4575%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基数为499991.46元,复利基数为862.5元)。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詹小薰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500000元,并具体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借款偿还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华公司自愿为被告詹小薰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最高限额、担保期间、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自愿为被告詹小薰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4、《借款凭证》、《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向被告詹小薰发放贷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57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9日等的事实。5、《贷款欠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13日案涉借款结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的事实。6、《委托诉讼合同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詹小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就是到银行贷款签字,但是卡和钱都不在我这里,只有在办卡的时候看到,钱和卡都在孙敏燕那里。被告詹小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建华公司、孙建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建华公司、孙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乐民、孙敏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杨乐民、孙敏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詹小薰、建华公司、孙建华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65)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华公司愿为被告詹小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在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如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29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詹小薰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67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小薰因购瓷砖等为由向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65)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35号。2015年6月29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签订编号为(331065)浙商银保字(2015)第0000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詹小薰与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个借字(2015)第00672号《个人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作为保证人为该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经营者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29日,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詹小薰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不可循环),用途为购瓷砖等,年利率为7.2750%。借款到期后,被告詹小薰尚有借款本金499991.46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862.5元未予支付。被告建华公司、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詹小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詹小薰发放贷款5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詹小薰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詹小薰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对其计收罚息、复利。故对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詹小薰归还借款499991.4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利息862.5元及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9.457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99991.46元为基数,复利以862.5元为基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华公司、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为被告詹小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詹小薰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建华公司、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对被告詹小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詹小薰、建华公司、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乐民、孙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小薰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499991.46元,支付利息862.5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9.457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499991.46元为基数,复利以862.5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詹小薰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富阳市建华石材有限公司、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4497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717元,由被告詹小薰、富阳市建华石材有限公司、杨乐民、孙敏燕、孙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嶙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