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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与马长青、马长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马长青,马长城,方实学,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8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简称: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191号。负责人:陆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传富,该公司员工。被告:马长青,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马长城,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方实学。被告: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水产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江加和。委托代理人:王春景,公司员工。被告: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青园国际农机五金机电城东二区1栋106、206号。法定代表人:方实学。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被告马长青、马长城、方实学、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传富,被告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青、马长城、方实学、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春梅、常玲、靳玲的诉讼,经审查,其请求合法,遂同意其请求。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长青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长青向原告借款1428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马长城、方实学、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被告马长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长青发放了上述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长青逾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各被告立即连带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马长青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02408.27元及罚息复利127979.21元(仅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730387.21元;二、被告马长青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4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马长城、方实学、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长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担保函上虽加盖我公司公章,是被告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盗用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长青、马长城、方实学、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乙方)与被告马长青(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11121312093000011)。合同约定:乙方借款1428000元给甲方用于个人专用车辆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甲方授权乙方将依据本合同约定取得的贷款发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开户名: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芜湖弋江支行,账号:11×××32);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未能按期足额还款,造成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次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甲方未按约履行还贷义务,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按照第十六条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者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马长城、方实学、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马长青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在《担保承诺涵》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将贷款本金1428000元发放至被告马长青指定账户。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马长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1999.7元及逾期利息60487.31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保证担保函一份,担保承诺函二份,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本息证明,客户逾期明细及罚息计算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马长青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马长城、方实学、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马长青发放贷款后,被告马长青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长青清偿所欠全部贷款以及贷款复利、罚息。被告马长青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1999.7元、逾期利息60487.31元、罚息及复利127979.21元。被告马长城、方实学、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长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马长城、方实学、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实现债权费用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借款本金541999.7元、利息60487.31元及罚息复利127979.21元(仅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马长城、方实学、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马长城、方实学、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长青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7元,由被告马长青、马长城、方实学、安庆市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安庆腾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