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合同诈骗、帮助毁灭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于某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于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红色马自达6轿车载着被告人柏某某、王某某进入让字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内加油,在加油过程中,为逃避付款,于某甲驾车逃跑,致使加油枪及油管从加油机上离断带走。随后被告人柏某某、王某某将上述物品藏匿于附近的玉米地内。次日,被柏某某、王某某抛入乾安镇民字村东侧哈大山水渠内,经打捞未果。经鉴定,被毁坏、抛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25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于某甲、柏某某、于某乙(另案处理)、郑某甲(另案处理)四人共谋,以购车种地为名,分别以郑某甲、于某乙名义,于某乙、于某甲担保,在乾安镇吕二农机商店以25800元、14600元的价格,分别赊出一台红色沃拖牌404农机车及一台宁波犇野20拖拉机,由柏某某、于某甲将该两辆车低价卖给他人。后于某乙、郑某甲亲属和家人将两车寻回,送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柏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被告人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对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帮助毁灭证据事实2015年9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红色马自达6轿车载着被告人柏某某、王某某进入让字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内加油,在加油过程中,为逃避付款,于某甲驾车逃跑,致使加油枪及油管从加油机上离断带走。随后被告人柏某某、王某某将上述物品藏匿于附近的玉米地内,次日,被柏某某、王某某抛入乾安镇民字村东侧哈大山水渠内,经打捞未果。经鉴定,被毁坏、抛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25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柏某某、于某甲、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中石油说明,证明加油站被毁物品报价。2、收条,证明被告人柏某某、于某甲、王某某家属赔偿加油站损失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柏某某等人加油时加油器显示屏幕照片,证明当时正在加油阶段。4、办案说明,证明被抛弃加油枪等物品经打捞未果。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柏某某、于某甲、王某某投案自首。6、乾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250元。7、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明作案现场情况及柏某某指认丢弃加油枪及油管位置。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柏某某、于某甲、王某某在2015年9月15日晚上,未加完油驾车逃脱,致使加油器材毁坏的经过。9、被告人柏某某供述,2015年9月15日晚9点左右,于某甲开车拉着我和王某某从松原回乾安,走到让字镇时,我和于某甲说,车没油了,加点油吧。我们就开车到让字加油站加油,一个女的加油员给加油,加油之前我把2000钱都给王某某了,我说给你钱,一会加油。我不清楚于某甲听没听见。于某甲对加油的女的说加满。于某甲对我说,我欠你的600元钱,给你加一箱油,钱就不还了。我说行。加油员加完油回身了,于某甲开车就走了。车走的瞬间,我听加油员喊了一声,我跟于某甲说,你没给加油钱啊。于某甲说:没有啊,我不说好了吗,给你加一箱油,以后欠你那600元就不给你了。走了一段路,于某甲给我说加油枪还在车上呢。于某甲把车开到公路北侧苞米地旁边,我没下车,于某甲和王某某下车把加油枪和油管扔苞米地里了。第二天,我们三个开车把加油枪和油管捡回来扔到哈大山桥下的水里了。10、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5年9月15日晚9点30分,我开车拉着柏某某和王某某从松原回乾安,走到让字镇时,车没油了,到加油站时,柏某某和加油员说加满。加油时,柏某某说:这么晚一个女的加油,省下300元钱咱吃点饭多好。我和王某某都没说话。我看加油员回身了,我以为加完油了,我开车就走了,车开出的瞬间就发现油管被拽下来了。走了没多远,王某某说油枪还在车上呢,把车开下道去,别让人看见。下道后我们三个下车了,王某某把油枪和油管扔苞米地里了。第二天,我们三个人去苞米地把油枪和油管捡回来,一起去乾安县东扔到哈大山桥下的水里了。怕别人知道这事才扔水里的。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9月15日晚9点30分,于某甲开车拉着我和柏佳从松原回乾安,到让字镇时,车没油了。我们到让字加油站加油。于某甲和柏某某说加油站工作人员在加油之前不要钱的话,咱们加油就不给钱,加完油后咱们开车就走。柏某某没说话。因为车不是我的,我也没阻止。加完油后还没给钱呢,于某甲就开车走了。走的瞬间我听见砰的一声,我们看见加油枪和油管被拽下来了。我们开车上公路往西走,我说往下道开吧,别让人家追上来。下道后车停在玉米地旁边,我们三个下车,柏某某把油枪和油管拔下来扔玉米地里了。第二天我们三个开我的车回到玉米地把油枪和油管找到,把油枪和油管扔到哈大山桥下面水里了。二、合同诈骗事实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于某甲、柏某某、于某乙(另案处理)、郑某甲(另案处理)四人共谋,以购车种地为名,赊出车后由柏某某联系将车低价卖掉。2015年5月28日以郑某甲名义,于某甲担保,在乾安镇吕二农机商店赊出一台宁波犇野20拖拉机,价格13800元;2015年6月1日以于某乙名义,郑某甲、于某甲担保,在乾安镇吕二农机商店赊出一台红色沃拖牌404农机车,价格25800元。该两辆车由柏某某、于某甲低价卖给他人。后于某乙、郑某甲亲属和家人将两车寻回,送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于某乙、郑某甲、于某甲等人赊购农机车相关票据。证明沃拖404、犇野20拖拉机价格。2、2015年12月29日因诈骗,被告人于某甲、柏某某被抓获。3、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帮助于某甲、柏某某联系向外卖了3台农机车。2台沃拖404和1台犇野20四轮车。后来这三台车都被要回去了,钱退还给买车的人了。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肖某某联系,买了一台犇野20和一台沃拖404车,后来该两车被卖车人买回去的经过。5、证人苑某某证言,证明于某乙告知其与于某甲在吕二农机赊购一台沃拖404,后来苑某某要求下,于某甲将该车送还吕二农机店的经过。6、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其听说郑某甲在吕二农机赊车,被于某甲卖给肖某某,其在肖某某处赎回后送还吕二农机的经过。7、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明于某甲、郑某甲、于某乙先后在其商店赊购3台农机车,有2台农机车送还。8、被告人柏某某供述,2015年4月末,我和于某甲、于某乙、郑某甲去长岭时,郑某甲说要买车没钱,于某甲说你瞒着家人在乾安吕二农机公司赊个四轮车后卖了不就有钱了吗?于某甲说这车赊出来也不还钱了。第二天,我们三个到吕二农机店,我害怕担保就躲了。车赊出来后,郑某甲把车来到仙字村,于某甲通过肖某某卖的。我开车去的。过了10多天,于某甲和我说于某乙想在吕二那赊个农用车,让我帮于某乙卖了,给我4000元好车费,我同意了。沃拖404车赊出来后我通过肖某某卖了17000元,于某甲给我4000元。郑某甲和于某乙没能力还赊车钱,赊车转手就卖就是骗钱花。9、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5年春天,我和于某乙、郑某甲、柏某某一起研究到农机公司赊农用车后卖掉倒现钱买小轿车。车赊出来后就不还钱了,柏某某帮着把车卖掉,柏某某事先联系好了肖某某,让他帮着买车。于某乙和郑某甲同意我和柏某某的想法。之后我们去吕二农机公司赊车,赊车手续是我、郑某甲和吕二做的。郑某甲赊了一台犇野20车。赊出后通过肖某某卖了10000元,我和郑某甲花了。郑某甲赊车时就没想还钱。大约过了10来天,我和柏某某、郑某甲、于某乙一起研究用于某乙名赊车,赊出车后不想还钱。这次用于某乙名在吕二农机公司赊出一台沃拖404,郑某甲和我担保。赊出后,柏某某来了,按照事先预定好的往灵字村开车,到灵字村后肖某某把车卖了17000元。我给柏某某4000元。10、证人于某乙证言,证明其伙同于某甲、柏某某、郑某甲骗取一台沃拖404农用车的经过。11、证人郑某甲证言,证明其伙同于某甲、于某乙、柏某某骗取一台沃拖404农用车、一台犇野20农用车的经过。12、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辨认卖给其车的是于某甲。13、户籍信息及于某甲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柏某某于1994年1月3日出生,被告人于某甲于199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于1992年4月26日出生,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于某甲无前科劣迹。14、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柏某某于2012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羁押期限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次,赃物价值人民币396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柏某某、王某某帮助于某甲毁灭犯罪证据,情节严重,被告人柏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于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柏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帮助毁灭证据的罪行,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当庭供认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新罪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前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先行羁押7个月零7天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先行羁押1个月零6天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先行羁押1个月零6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