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秉玉与黄金立、潘仕鑫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金立,潘仕鑫,王秉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金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仕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秉玉。再审申请人黄金立、潘仕鑫因与被申请人王秉玉土地承包权经营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金立、潘仕鑫申请再审称:(一)其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1984年安龙县人民政府印制的《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998年安龙县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2002年黄金立《贵州省农业税纳税卡》明细复印件、2002年潘仕鑫《贵州省农业税纳税卡》明细复印件,2002年、2003年、2004年黄金立《完税证明》复印件,2007年潘仕鑫《信合卡》明细复印件、黄金立涉农补贴《信合卡》明细复印件,2015年11月10日《证明》和《回忆证明》复印件作为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二)王秉玉1983年当上公立老师后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全家无一是农村户口,王秉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1998年有权对争议土地进行新的承包,其提供的《调解书》和《证明》应认定为无效证据,一、二审法院采纳此份证据错误。(三)潘仕鑫正式在政府和法律许可下重新和政府及村集体承租(包)了本案争议土地,已合法耕种争议土地19年之久,不存在侵权行为,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属适用法律错误。黄金立、潘仕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黄金立、潘仕鑫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1984年安龙县人民政印府印制的《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998年安龙县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2002年黄金立《贵州省农业税纳税卡》明细复印件、2002年潘仕鑫《贵州省农业税纳税卡》明细复印件,2002年、2003年、2004年黄金立《完税证明》复印件,2007年潘仕鑫《信合卡》明细复印件、黄金立涉农补贴《信合卡》明细复印件,2015年11月10日《证明》和《回忆证明》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庭审过程中,黄金立、潘仕鑫对安龙县龙广镇纳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原件》的质证意见为“有这么回事”,黄金立、潘仕鑫对安龙县龙广镇纳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为“2002年以前是王秉玉的没有异议,但是2002年以后是潘仕鑫在管理使用”,且二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潘仕金提供的农业税纳税卡、常住人口登记卡、政府涉农补贴专用信合卡不足以证实其经土地所有权人发包、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或依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处分而取得该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王秉玉可以随时主张收回承包地。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金立、潘仕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金立、潘仕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