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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275号原告彭某,女,生于1969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文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其桄,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诉被���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我与被告就经常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常限制我与他人交往,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数次报警求救。综上,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被告多疑和家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应该将在外面的情绪带回家里,脾气不好,我尽量改正。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数次发生争吵和打架,原告为此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3月29日报警寻求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要求和好并愿意改正缺点,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和打架,未及时沟通解决,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均系再婚,组建家庭不易,且已共同生活近十年时间,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