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秦志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志明,农民。曾因犯盗窃于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华、被告人秦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秦志明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路县邮政局门口人行道,从被害人李某所背背包内扒窃了一块类似手机的折叠镜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秦志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志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航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