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乐与冼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冼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982号原告:刘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兴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6515。委托代理人:陈冠荣、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嘉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97。原告刘乐诉被告冼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委托代理人范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2%,被告每月按等额本息法向原告付息还本,一共分12期进行清偿。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时把第一笔借款本金16000元支付给被告。在银行转账剩余本金48000元给被告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先签署一张总额为64000元的收据给原告,确认已收到了现金16000元,另外48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案进行还本付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为24123.6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24%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刘乐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2.收据复印件;3.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4.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被告冼嘉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根据刘乐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显示,2014年6月18日,冼嘉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乐借款6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2%,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刘乐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冼嘉辉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刘乐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有刘乐与冼嘉辉的签名及捺指印。刘乐提供于同日冼嘉辉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载明:兹收到刘乐借来人民币6400元,其中48000元以汇款方式交付,16000元以现金交付,在本人签订该收据时,已全部收到,此据。收款人栏有冼嘉辉的签名及捺指印。及后,因冼嘉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刘乐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刘乐向冼嘉辉的账户网转48000元。又查明:刘乐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并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以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的规定,本案中,刘乐主张冼嘉辉向其借款64000元的事实,仅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给法庭核对,无法查明该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但结合刘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证明2014年6月20日,刘乐向冼嘉辉的账户网转48000元。对此,冼嘉辉未提出抗辩及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部分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由于无法认定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故本案借款48000元视为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刘乐要求冼嘉辉自2014年6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为24123.6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24%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超出年利率的6%,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刘乐主张之日起,即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由于刘乐只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无法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视为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承担条款效力无法确定,对刘乐要求冼嘉辉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冼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乐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原告刘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冼嘉辉负担5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滨冯冰冰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