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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杭州多贝丹特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康桥新之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康桥新之众汽车有限公司,杭州多贝丹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康桥新之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锋,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多贝丹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蕾,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康桥新之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新之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多贝丹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多贝丹特公司是康桥新之众公司的供应商,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向康桥新之众公司供应巴斯夫汽车修补漆产品,价值21043元。同时,多贝丹特公司与康桥新之众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多贝丹特公司向康桥新之众公司提供价值78000元的设备,以换取康桥新之众公司油漆以及辅料类采购的独家供应权;康桥新之众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得从多贝丹特公司以外的其他渠道采购油漆及辅料,且不得一个月内不向多贝丹特公司采购油漆和辅料产品,否则康桥新之众公司应按设备原价赔偿多贝丹特公司损失。2015年4月1日,康桥新之众公司向多贝丹特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声明》,明确表示不再向多贝丹特公司采购上述油漆和辅料产品。多贝丹特公司多次向康桥新之众公司要求支付上述价值21043元货款及78000元设备款,但康桥新之众公司均予以拒绝。原审法院另查明,多贝丹特公司(即甲方)与康桥新之众公司(即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列明了甲方提供的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及相应的价值:进口调漆搅拌机一台,价值20000元;进口电子秤一台,价值5000元;搅拌将盖一套,价值7000元;喷漆套装大礼包一套,价值6000元;进口喷枪一套,价值6000元;进口干磨机一台,价值34000元;合计价值78000元。乙方确认,合同签订前,乙方已收到甲方提供的以上所有设备。双方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合同到期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合约期限内乙方不得从甲方以外的其他渠道采购油漆及辅料,合作期限内如乙方一个月内未从甲方采购油漆及辅料(以两个月内甲方未开乙方发票为准),乙方须按照合同第六条的设备原价现金全额补偿给甲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合约期限3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康桥新之众公司签署的《设备清单》上也列明了上述设备的名称和价值。该些设备现存放在康桥新之众公司处。原审法院再查明,康桥新之众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终止合作声明》,载明:本单位通知多贝丹特公司,我单位自2015年4月1日起不再从多贝丹特公司采购所有油漆及辅料,我单位将从其他第三方采购上述油漆及辅料。原审法院认为,多贝丹特公司与康桥新之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康桥新之众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通知多贝丹特公司终止合作,并明确表示不再从多贝丹特公司处采购油漆及辅料,将从其他第三方采购,康桥新之众公司的行为明显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设备的价值,合同中已明确设备价值金额,多贝丹特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康桥新之众公司辩称多贝丹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康桥新之众公司关于终止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要求多贝丹特公司取回设备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多贝丹特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5%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利息损失自康桥新之众公司出具《终止合作声明》之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计算为宜。经计算,截止2015年8月3日,康桥新之众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利息损失为369.01元,设备款利息损失为1367.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桥新之众公司向多贝丹特公司支付货款210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69.01元(暂算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康桥新之众公司向多贝丹特公司支付设备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67.82元(暂算至2015年8月13日,以后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多贝丹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康桥新之众公司负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康桥新之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本案系多贝丹特公司未纳入2014年康桥新之众公司股东康桥集团统采范围内引起,双方在当时已经就解除供货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一致同意将设备返还给多贝丹特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康桥新之众公司单方违约事实依据不足、认定错误。本案中多贝丹特公司出尔反尔,在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协议的情况下,要求康桥新之众公司出具终止声明,而后又以此起诉康桥新之众公司,完全是有违诚信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已经了解了整个终止声明的出具过程,完全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即便法院偏袒认定康桥新之众公司违约,也应当事实核定多贝丹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原价,至少需要多贝丹特公司提供设备的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合同上非常清晰的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是按设备原价,而非设备价值,多贝丹特公司在合同中注明的设备价值,仅是一个参考价值。从后续多贝丹特公司的种种行为可以看出其从订立合同开始就是另有目的,将要求康桥新之众公司赔偿设备款为其盈利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损失及第二项,诉讼费由多贝丹特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多贝丹特公司答辩称,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合同期限内设备所有权归多贝丹特公司所有,只有合同期满后设备所有权才归康桥新之众公司所有,如果向第三方采购的情况下按合同标明的全款补偿多贝丹特公司。之后康桥新之众公司也出具了不再向多贝丹特公司采购的说明,所以是康桥新之众公司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设备价值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多贝丹特公司与康桥新之众公司订立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康桥新之众公司向多贝丹特公司出具《终止合作声明》,明确表示不再从多贝丹特公司采购油漆及辅料。根据合同约定,康桥新之众公司应按合同载明的设备价格赔偿多贝丹特公司的损失。康桥新之众公司未能证明终止合同系双方合意,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康桥新之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杭州康桥新之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