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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淑敏与罗梅叶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梅叶,杨淑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梅叶,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俞伟洪,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敏,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慧敏,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梅叶与被上诉人杨淑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淑敏与罗梅叶于2011年相识,系朋友关系。杨淑敏举证的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10月21日,杨淑敏从其银行账号为6227xxx的账户向罗梅叶的银行账号为3160xxx的账户转账17000元;2011年12月5日,杨淑敏从其银行账号为6227xxx的账户向罗梅叶的银行账号为3162029980110051468的账户转账29000元。后杨淑敏要求罗梅叶返还上述款项共46000元,罗梅叶拒不返还。杨淑敏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该院,要求罗梅叶返还46000元及利息。此外,杨淑敏举证的银行流水亦显示:2011年10月19日,罗梅叶从其银行账号为3160xxx的账户向杨淑敏的银行账号为6227xxx的账户内转账18427元。杨淑敏主张罗梅叶收到的46000元是为其购买保险,后购买保险未果遂要求罗梅叶返还。罗梅叶对收到该两笔款项共计46000元无异议,但否认是为杨淑敏购买保险,罗梅叶主张认为,就杨淑敏举证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罗梅叶曾于2011年10月19日向杨淑敏转账18427元,该18427元的转账行为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杨淑敏转账46000元给罗梅叶,是返还之前罗梅叶通过银行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给钱给黄少林的款项。针对罗梅叶转账18427元给杨淑敏的行为,杨淑敏则认为仅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罗梅叶的主张。因追索46000元款项,杨淑敏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报案称被诈骗,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根据杨淑敏举证反映,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2年12月19日对罗梅叶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中记录了:罗梅叶承认杨淑敏曾经在中国建设银行转过两笔钱给罗梅叶,就这两笔款项,罗梅叶没有(证据)证明已还给杨淑敏,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杨淑敏叫罗梅叶帮忙做其他事情。2013年5月13日,杨淑敏就2011年10月21日向罗梅叶转账17000元及2011年12月5日向罗梅叶转账29000元两笔款项合计46000元,以借款为由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罗梅叶,要求罗梅叶偿还杨淑敏借款46000元。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杨淑敏提出撤诉申请,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杨淑敏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通过合法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杨淑敏分两次向罗梅叶的银行账户转入46000元,罗梅叶确认收到杨淑敏两笔款项共计46000元,但抗辩认为杨淑敏转账46000元给罗梅叶,是返还之前罗梅叶通过银行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给钱给黄少林的款项。但是,杨淑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罗梅叶认为杨淑敏转账46000元是还款行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罗梅叶是否具有保留案涉的46000元利益的合法依据。在杨淑敏举证的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讯问笔录上针对该两笔汇款,罗梅叶陈述并没有为杨淑敏做任何事,因此,从该笔录上看,罗梅叶并没有合法占有该款的依据。罗梅叶认为与杨淑敏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并没有举证证实。故罗梅叶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占有杨淑梅46000元汇款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该院认定,罗梅叶取得杨淑敏的46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罗梅叶应返还46000元给杨淑敏。但杨淑敏举证的银行流水显示罗梅叶曾于2011年10月19日转账18427元给杨淑敏,杨淑敏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罗梅叶2011年10月19日转账给杨淑敏18427元存在其他法律上的原因以及合法占有该款的法律依据。同理,两相对比,罗梅叶应返还27573元给杨淑敏。关于杨淑敏要求罗梅叶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罗梅叶应返还27573元及孳息给杨淑敏。27573元的产生的利息即是孳息,杨淑敏诉请要求罗梅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罗梅叶应支付27573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时止)给杨淑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梅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275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时止)给杨淑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杨淑敏负担190元,罗梅叶负担285元。上诉人罗梅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罗梅叶没有合法依据占有涉案款项系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金额46000元是杨淑敏返还给罗梅叶的借款。罗梅叶与杨淑敏及其丈夫黄少林系朋友关系。在2011年,杨淑敏因资金短缺多次向罗梅叶借款周转,罗梅叶多次以银行转账或者现金的方式将款项借予杨淑敏及其丈夫黄少林使用。涉案金额46000元是杨淑敏返还给罗梅叶的借款,罗梅叶收到涉案款项后,双方往来款项互清,依据如下:第一,根据杨淑敏提供的银行账单可以看出,在其退还46000元予罗梅叶前即2011年10月19日,罗梅叶从其账号为3160xxx的账户向杨淑敏的银行账号为6227xxx的账户转账18427元;第二,根据杨淑敏提供的两份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可知,黄少林曾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借予罗梅叶使用,且公安机关已查实,罗梅叶先后五次使用该卡转款到黄少林的另一张银行卡上供杨淑敏和黄少林使用。因此,涉案款项46000元既不是杨淑敏借给罗梅叶的借款,也不是让罗梅叶帮其购买保险的保险费,而是杨淑敏返还之前向罗梅叶所借款项。二、杨淑敏于2013年1月14日以与本案完全相同的证据向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罗梅叶归还涉案款项46000元。经端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因证据不足要求其补充证据未果而撤诉。对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审判意见:“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使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的请求基础。借贷纠纷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是杨淑敏撤回起诉,但是与判决驳回起诉实质相同,即杨淑敏在主张借款法律关系因证据不足而未能成立,故不能再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返还请求权,因此,法院应驳回杨淑敏的诉讼请求。三、杨淑敏在2012年10月17日向端州区公安局报案,举报罗梅叶诈骗其包含本案涉案款项在内的共计63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杨淑敏的举报与事实不符。四、杨淑敏主张涉案款项46000元是其委托罗梅叶帮其购买保险的费用不是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杨淑敏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第二,杨淑敏的该项主张有违常理。杨淑敏转付的第一笔款项17000元予罗梅叶后,应先核实罗梅叶是否为其购买保险,然后再委托罗梅叶帮其购买第二份保险。但是杨淑敏在未核实罗梅叶是否为其购买第一份保险的情形下,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又转付第二笔款项29000元给罗梅叶继续购买保险,明显有违常理;第三,杨淑敏在向端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诉状和庭审陈述时都明确表明涉案款项46000元是其借给罗梅叶的借款而非购买保险的费用。因此,对于杨淑敏一方面说涉案款项是借款,一方面又说是诈骗,一方面又说是购买保险的费用的行为实属捏造事实,欺瞒司法机关,其陈述应不予采信。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淑敏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淑敏承担。被上诉人杨淑敏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端州区公安局所做询问笔录已明确记载了罗梅叶未将涉案款项全额归还给杨淑敏,而罗梅叶对未还款项也无合法占有的依据。二、罗梅叶主张涉案的46000元是杨淑敏归还之前所借款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罗梅叶在端州区公安局所做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说明其从未借钱给杨淑敏,因此,罗梅叶在上诉状所述事实与询问笔录中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故罗梅叶主张涉案金额46000元实属还款与事实不符。三、关于罗梅叶引用最高院的借款意见认为杨淑敏撤回起诉与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其实质一致的,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因为驳回诉讼请求与撤回诉讼请求是不同的,一个是从实体上,一个是从程序上。虽然杨淑敏于2013年向端州法院提起诉讼后又自行撤诉,但是该院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故此,杨淑敏的撤诉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淑敏占有46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杨淑敏先后两次向罗梅叶银行账户转款共46000元,罗梅叶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至于该款项的性质,从杨淑敏举证的端州区公安分局的讯问笔录可知,罗梅叶无法举证其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性,又不能对款项的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又因罗梅叶曾于2011年10月19日向杨淑敏转款18427元,杨淑敏亦无对其占有该笔转款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扣减该款项后罗梅叶还有27573元未返还给杨淑敏,造成杨淑敏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罗梅叶对此应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27573元给杨淑敏。虽然罗梅叶主张涉案金额46000元是杨淑敏替丈夫黄少林返还之前所借款项,但是罗梅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罗梅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罗梅叶返还27573元及孳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罗梅叶上诉认为杨淑敏不能再次提起诉讼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变更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提出与该法律关系相适应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审理过程,杨淑敏在2013年1月4日曾认为该46000元是当初借给罗梅叶的借款,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故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罗梅叶返还借款,后其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现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罗梅叶返还46000元,故本案应以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构成要件标准来审查判断杨淑敏之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故罗梅叶上诉认为杨淑敏不能再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梅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罗梅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碧媛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