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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梁润宏与颉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润宏,颉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梁润宏,男,汉族,陇西县第一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莫建新,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颉超,男,汉族,农民。原告梁润宏诉被告颉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新庭参加诉讼,被告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关龙宫步行街商铺6-06号(面积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元。协议签订时由被告预付原告一年租金20000元,以后租金每年预付一次,被告必须按时交纳租金,逾期则承担租金5%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被告承租商铺后,一直违约拒付租金,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当面催要,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拒付。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费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依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应支付两个年度的租赁费4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按拖欠租金的5%承担违约金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颉超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关龙宫步行街商铺6-06号(面积8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元。协议签订时由被告预付原告一年租金20000元,以后租金每年预付一次,被告必须按时交纳租金,逾期则承担租金5%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租赁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元。后原告将案涉商铺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承租商铺后,一直违约拒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于被告使用,被告在履行交纳房屋租金义务时出现严重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在支付房屋定金后,一直拒绝支付房屋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赁费20000元、违约金2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依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交付原告的1000元定金,因双方未约定定金条款,故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抵充。被告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润宏与被告颉超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于2016年3月9日解除,被告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位于陇西县巩昌镇北关龙宫步行街6-06号商铺给原告梁润宏。二、被告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润宏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租赁费19000元(抵充定金1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2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止的相应租赁费(按年租金2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宏审 判 员  谢雪芬人民陪审员  焦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忠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