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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韬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万根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韬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万根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韬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尚韬,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根林,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上诉人上海韬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韬利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注册设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金属制品、金属材料、五金。万根林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自2012年12月7日由上海雅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万根林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后,无用人单位再为万根林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万根林已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养老人员退休手续。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法院依法立案受理了谢文根等4人分别起诉韬利公司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陈全林作为韬利公司员工并受韬利公司委托,作为韬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递交了相应的诉讼材料。根据万根林从谢文根一案中调取的材料显示:谢文根持有3份工资欠条,内容分别为“欠谢文根5月份工资伍佰伍拾元正上海韬利金属制品公司陈全林5月23日”“欠谢文根工资2014年2月至4月工资捌仟叁佰肆拾伍元(8345元正)上海韬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办人陈全林2014年5月8日”“陈全林欠谢文根2013年工资伍仟壹佰元正(5100元正)”;双方在审理中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韬利公司支付谢文根工资款。之后,因韬利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谢文根等4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通知陈全林到庭,相应的执行笔录显示陈全林为韬利公司实际负责人。原审又查明:万根林持有两份欠条原件,欠条上所有内容均为手写字迹,现欠条因保存过程中的折叠而明显破损,其中一份欠条内容为:“欠万根林2014年2月份工资捌仟伍佰元正3月份伍仟伍佰元正4月份伍仟伍佰元正5月份伍仟伍佰元正共贰万伍仟元正。上海韬利金属制品公司经办人陈全林2014年5月23日”;另一份欠条内容为:“欠万根林10月20日至10月31日工资壹仟捌佰肆拾元正(1840元)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伍仟伍佰元正(5500元)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叁仟陆佰捌拾(3680元)共计(壹万壹仟零贰拾元)(11020元)欠工资付清为2015年1月10日止经手人陈全林上海韬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另,万根林还持有一份均为手写内容的欠条,内容如下:“陈全林欠万根林2013年度工资共计壹万壹仟伍佰元正经办人陈全林2014年5月23日”。再查明:2015年1月20日,万根林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韬利公司支付2014年2-5月工资25,0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20日工资11,020元。仲裁委员会以公告方式向韬利公司送达相关的仲裁材料,并进行缺席审理。2015年8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即本案万根林)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韬利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5月工资25,000元、10月20日至12月20日工资11,0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裁决书中写明“因申请人已于2014年10月办理了退休养老手续,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20日工资11020元的请求,不属本会处理范围,本会不作处理”。故万根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韬利公司支付2013年工资11,500元、2014年2-5月工资25,0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20日工资11,020元。审理中,万根林称:2013年是陈全林自己在做,没执照也没挂牌子,当时万根林在陈全林处打工,故陈全林出具了2013年工资的欠条,这份欠条与韬利公司无关,万根林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请,是因为陈全林的个人资产也在韬利公司处,故韬利公司应支付万根林2013年工资。2014年开始陈全林与韬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万根林就到韬利公司处打工,2014年春节前后搬到另一个新的厂房,挂的是韬利公司的牌子,万根林一直在这工作。万根林、韬利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在万根林之后进入韬利公司工作的人也没有签订过合同。万根林的工作是放模具。一个月工资是固定5,500元,每个星期休息两天。工资发过,是现金发放,有时签字有时不签。平时上班是陈全林管理我们,韬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个星期最多来一到两次,陈全林不在时会让万根林管理一下。2014年刚开始合伙时,法定代表人天天来,但他不懂这些,故基本都是陈全林在管,后来法定代表人一个星期最多来一到两次。由陈全林负责考勤,法定代表人不管,有什么情况他都问陈全林。在万根林之后进来的员工都是陈全林在外面招好后,再跟法定代表人说一声。2014年工资的欠条是万根林在韬利公司工作期间由韬利公司出具的,陈全林是代表公司出具的欠条。韬利公司称:万根林持有的欠条不是韬利公司出具的,是陈全林私自出具的,韬利公司对此不知情,韬利公司也从未授权陈全林向万根林出具欠条,欠条上没有韬利公司的盖章和法人签字,不能代表韬利公司公司。万根林新提供的2013年的欠条可以看出2013年韬利公司还没有成立,不可能欠万根林工资。按万根林所说陈全林是韬利公司公司的老板之一,但事实上陈全林只是韬利公司的普通员工,不是老板。韬利公司不清楚陈全林私自以韬利公司的名义向员工出具欠条。万根林与韬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韬利公司现在已经不经营,据法定代表人说在2014年中的时候就已经不经营了,之前的经营地址在哪不清楚。陈全林在韬利公司没有确定的具体职务。韬利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不是如万根林所说的全权由陈全林管理,陈全林不是公司股东,不可能有那么大的管理权限,基本是韬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决定后再由陈全林实施。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万根林就其主张提供了由陈全林作为韬利公司经办人出具的欠条,以及韬利公司与其他员工之间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的诉讼材料,而根据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情况及其之后的执行笔录来看,可以证明陈全林是作为实际负责人在管理并代表韬利公司向员工出具相应的工资欠条并且也在处理这些工资款事宜,这一情况与万根林提供的欠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万根林的主张,故综合本案情况,法院认定万根林、韬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陈全林代表韬利公司向万根林出具了两份欠条。其次,对于工资欠款,其中,万根林主张的2013年工资款11,500元,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万根林主张的2014年2-5月工资25,000元,已有欠条证明,而韬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故法院对万根林要求韬利公司支付该项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万根林主张的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20日工资11,020元,因万根林于2014年10月22日已经办理养老退休手续,故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就此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万根林要求韬利公司支付该项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已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韬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根林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韬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案外人陈全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如被上诉人自述,上诉人与陈全林系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是陈全林的雇工。故不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万根林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全林在他案中亦代表上诉人出具工资欠条,上诉人对其行为予以认可,并与劳动者达成调解。现上诉人持有的欠条,其形式内容与他案并无二致,应当认为,陈全林的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韬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