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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729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4月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赊欠油款,由原告垫付,共垫付1万余元。事后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还差9000元未还清,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已经给付1000元,尚欠原告8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9000元加油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以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单位给其经营的车辆加油,原告为被告垫付油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9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1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加油款,作为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垫付款,其不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已经给付原告1000元欠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