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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毛艳新与杨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艳新,杨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339号原告毛艳新。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杨国新。原告毛艳新与被告杨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允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艳新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艳新诉称,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因做工程急需周转向其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5年12月28日尚欠13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一再推诿,拒绝还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3500元。被告杨国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左右,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13500元未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毛艳新135**元(壹万叁仟伍百元整。)年前还清杨国新20**.2.2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国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艳新借款13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杨国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允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