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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小雪与杜绍胜、王家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雪,杜绍胜,王家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863号原告:郭小雪,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静,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杜绍胜,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王家雄,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负责人:冯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小雪诉被告杜绍胜、王家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雪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王家雄,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绍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雪诉称:2014年12月14日6时05分许,原告郭小雪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彩虹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行至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北外环桥边时,与迎向右转由被告杜绍胜驾驶的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郭小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绍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向郭小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登记车主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是被告王家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3:7比例判决。三、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在中山居住的缴纳房租票据与社保记录予以作证,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一处八级两处十级,所以残疾系数应为32%;2.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计算本次事故的损失,还应提供用药清单、对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作证;3.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是3500元/月,故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原始的工资签收表及社保记录予以作证,否则应按农村标准76元/天计算,对误工的时间我司只确认住院85天及医嘱休息三个月,即误工时间应为175天;4.护理费,原告诉求172.7元/天标准过高,且没有相应的依据,我司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按100元/天计算;6.营养费主张过高,且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作证,我司认为酌情计算1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司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按责任比例计算,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8.鉴定费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仅仅提供了1500元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合理,我司不予确认;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王家雄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30000元,我方的损失2755元,均应在本案予以扣减;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杜绍胜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06时05分许,郭小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彩虹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行至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北外环桥边时,与迎向右转由杜绍胜驾驶的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郭小雪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雪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杜绍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郭小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绍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小雪遂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郭小雪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6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5年9月2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5年11月30日,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12月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郭小雪在本次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200530.5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和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催交费通知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85天);3.护理费12750元(酌情以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85天);4.误工费16957.66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按医嘱计算误工205天);5.伤残鉴定费5565元(按实际发票计算);6.残疾赔偿金193234.56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计算32%)。其中,被告王家雄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又查:被告杜绍胜驾驶的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家雄。被告杜绍胜是被告王家雄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家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杜绍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杜绍胜是被告王家雄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杜绍胜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杜绍胜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家雄直接承担。鉴于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05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11030.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1030.50元,由被告王家雄承担30%,即60309.1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误工费16957.66元、护理费12750元、伤残鉴定费5565元、残疾赔偿金193234.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245507.2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5507.22元,由被告王家雄承担30%,即40652.17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小雪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小雪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00961.32元。其中,被告王家雄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小雪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10000元,实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小雪交通事故赔偿款为70961.32元。至于被告王家雄多支付的30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郭小雪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杜绍胜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郭小雪;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961.32元给原告郭小雪;三、驳回原告郭小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郭小雪负担697元(原告已预交2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28元(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郭小雪,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第10页共10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